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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应收账款”质权因提前清偿而消灭,质权人对此知晓并同意表明放弃质权

保全部 202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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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再328号

辽宁添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辽阳合成催化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02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添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辽阳合成催化剂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辽化支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千喜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兵。

一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东设计分公司。

03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65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2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2016年12月19日,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与千喜龙公司签订编号为16002号《授信额度协议》。同日,千喜龙公司(出质人)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质权人)签订编号为LYLH高质16002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一条约定,主合同为编号LYLH授信16002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修订或补充。第二条约定,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质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

 

该协议附件质押标的清单载明:应收账款债务人名称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阳石化分公司,应收账款账龄6个月,应收账款金额29661853.22元,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5日;应收账款债务人名称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分公司,应收账款账龄6个月,应收账款金额485万元,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31日;应收账款债务人名称为营口北方糖业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账龄6个月,应收账款金额36564000元,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5日。

 

一审法院庭审中,中国银行辽化支行陈述上述应收账款虽未到期,但应收账款债务人已向千喜龙公司提前偿还了账款,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对于提前偿还应收账款的行为知晓并表示同意。

04

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认为,应收账款虽未到期但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已向千喜龙公司提前偿还了债务,故《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作为质物的“应收账款”已因债务人的提前清偿而消灭,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对此情况知晓并同意,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以其行为表明放弃了《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权。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据此,因中国银行辽化支行放弃了千喜龙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其在该质权所担保3000万元的范围内丧失了优先受偿权益,而添玺公司、合成催化剂公司未向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作出继续提供担保的承诺,故添玺公司、合成催化剂公司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二审法院认定添玺公司、合成催化剂公司不应在中国银行辽化支行放弃千喜龙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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